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幫助犯意,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諮詢專線」、(二)第6行「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銀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5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趙O豪110年8月24日之刑事呈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其申O陽O銀行之網路XX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O訴人趙O豪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輾轉收受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率爾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原O(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第95頁所附之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5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趙O豪110年8月24日之刑事呈報狀),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O肄業,已婚,2個小孩,1個大學畢業,1個高O三年級,原本是賣水果的攤販,因疫情開始就沒有什麼收入(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O,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O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 四、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
-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甲OO可預見一般人支O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之某日,上網透過臉書留言之方式,將其申O之陽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O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6日14時許前某時,以暱稱「陳O莉」名義在「PakO」交友軟體結識趙O豪,續以LINE留言交談之方式,向趙O豪佯稱可透過投資「智O」網站平台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趙O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信造(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警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申O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自陳信造前揭帳戶轉帳3萬元至甲OO上開帳戶內,嗣趙O豪向「陳O莉」表示欲領回款項遭拒,始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趙O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併所犯法條
- 一、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辯稱略以 |被告辯,惟查 |,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稱略以:伊於109年9月底或10月初時提供給這個帳戶的網銀密碼給張O生,伊沒有和張O生碰過面,帳戶從109年10月12日以後的交易紀錄應該是那位張O生使用的
- 伊在臉書上認識這位張O生,張O生在臉書上說可以代操作虛擬貨幣,伊主動在臉書發訊息聯絡張O生表示有興趣,張O生本來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使用,要用伊個人名義去操作虛擬貨幣,但伊之前曾因存摺及提款卡借給朋友,伊被以詐欺罪起訴,所以伊不敢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張O生就說伊如果可以提供網路XX號密碼也可以,伊是在臉書上提供網銀帳戶密碼給張O生
- 伊從頭到尾都是在臉書跟張O生留訊息,但伊把臉書訊息都刪掉了
- 伊沒有辦法確保對方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當時也是會怕帳戶提供給對方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所以伊不敢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伊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告訴人趙O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前揭告訴人趙O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陽O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清單、另案被告陳信造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含上傳之匯款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與前述告訴人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 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一)
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
- 被告非但對於LINE交談對象之真實姓名、背景等均一無所知,亦未有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且被告自承已刪除與「張O生」間之留言,無從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則其刪除對話之動機及其所稱情節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 另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縱被告所述屬實,其前既曾因類似之案件遭國家司法機關訴追處罰之經驗,且自承因此而不敢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足認其於提供上開帳戶網路XX號及密碼前,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後,日後可能將有不法所得匯入該帳戶內,導致該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之情形,則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堪認其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二)
基於幫助之犯意 |
- 另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上開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上開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故亦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
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
- 再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XX號及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O緝之工具
- 被告乃成年男子,自承高O肄業,提供帳戶前有從事工廠作業員及水果攤商之經歷,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在未取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或憑據之前,即率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更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以其帳戶為犯罪乙事全然不知
- (四)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併所犯法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 證據併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證據併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