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有關「全O便路商店」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全O便利商店」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另補充:
- 被告甲OO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突然想要喝酒,之前我有吃鎮定劑的藥,下意識不知道怎麼回事就做出脫序行為,拿了人家的酒,我當時精神狀況不良,所以才順手牽羊云云(中檢110偵21780號卷第39頁、中檢110偵24646號卷第36頁)
- 並於偵查中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被告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中檢110偵21780號卷第97-99頁)
- 此固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惟查:①依前開診斷證明中醫師囑言欄所示,僅提及建議被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目前持續門診就醫中等語,尚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O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發作,導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情況
- 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只想快速離開,因為我做了不好的事情會心虛會害怕,月桂冠清酒已經喝完了等語(中檢110偵21780號卷第38頁、中檢110偵24646號卷第37頁)
- ③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檢110偵21780號卷第47-57頁、中檢110偵24646號卷第47-58頁)及酌以證人張O麗證述內容(中檢110偵21780號卷第41-43頁),亦可見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均曉得將欲竊取之酒類放入所攜帶之包O內,再快步離開店家,復分別有讓店員在後追趕並攔下計程車離去(即110年4月22日犯行部分),或自行騎車離去(即110年5月23日犯行部分)之行為
- ④綜上,被告竊盜時,既會心虛害怕想要快速離開,並會懂得將酒類放入包O內掩藏,走出店家後,尚以須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攔下計程車離去,或自行騎車離去,足見其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而不欲為人發覺,其當時心智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從而,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先於「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 ③嗣甲案雖與被告所犯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該裁定於109年6月9日確定),復於「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後,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 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檢110偵21780號卷第37頁)與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等疾病,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業已歸還竊得之物或賠償店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韓O清酒2瓶、月桂冠清酒1瓶,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犯後已歸還韓O清酒2瓶予告訴人張O麗,另已至全O便利商店結帳賠償被害人巫O衡月桂冠清酒之價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可佐(中檢110偵21780號卷第101頁、中檢110偵24646號卷第77頁),此相當於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七、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110年度偵字第21780號】
- 於110年4月22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副組長張O麗所管領之韓O清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48元、已歸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因防盜門鈴響起為張O麗當場發現,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110年度偵字第21780號】
- ㈡
110年度偵字第24646號】
- 於110年5月23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全O便路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巫O衡所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價值100元、已結帳),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將之飲用殆盡
- 嗣巫O衡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 110年度偵字第24646號】
- 二、
案經張O麗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2次犯嫌皆堪以認定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上述各該清酒乙節,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等病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O麗、被害人巫O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尚能步行進入店內,並自貨架上選取商品,且得手後隨即離去,或藏放在其側背包內,並無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或茫然不知的異樣,分別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編號01-09)、10張(編號01-10)在卷可稽,故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編號10-12)、10張(編號11-24)及失竊之韓O清酒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次犯嫌皆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前於109年8月1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另補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