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惟本件犯罪時間110年3月10日距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105年6月8日,已經過約4年9月之久,且被告於110年3月10日19時許飲用藥酒,休息至翌日4時許方始駕車上路XX號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非佳,雖被告飲用藥酒後,未慮及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而開車上路,固有不當
- 惟斟酌被告飲用藥酒後,已經休息達約9小時之久,並未直接開車上路,且酒精濃度亦低,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並姑念其所為本件犯行與最近一次犯行,已經過約達4年9月之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嚴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