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非可取
-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晚間11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XX號由王O澤所開設之娃娃機店,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台主陳O賢放在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之NUMXXX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後,正欲離開時,適為王O澤發覺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