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 甲OO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2樓之佳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擔任司機,負責開垃圾車前往公司指派之店家收取垃圾,收集垃圾完成後再載運至焚化廠燒燬
- 甲OO為牟O私利,與友人乙OO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甲OO竟於民國108年3月起,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 乙OO則自109年7月起,與甲OO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佳成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1週5天輪流駕駛乙OO之不知情之胞姐張O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秋田笠居酒屋」清除該餐廳之一般廢棄物,再混入由甲OO所駕駛之佳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垃圾車,載往焚化廠處理
- 嗣於109年11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秋田笠居酒屋」清除一般廢棄物時,當場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被告甲OO、乙OO(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4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梁O香、陳O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57、59-65頁),並有GooO地圖街XX號函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5930號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文山焚化廠之進場確認單(見警卷第41-49、67-74、75-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1.
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2人至秋田笠居酒屋收取一般廢棄物後,混入由被告甲OO所駕駛之佳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垃圾車,並載往焚化廠處理,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無訛
- 2.
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依文O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 是被告2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 ㈡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㈢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應各構成集合犯一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O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 是本罪之成O,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 經查,被告甲OO於108年3月起,被告乙OO自109年7月起,反覆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堪認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各構成集合犯一罪
- ㈤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減輕其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2人雖未領有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然考量其等係利用被告甲OO擔任垃圾車司機之機會,將其等非法清除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混入被告甲OO駕駛之垃圾車內而載至焚化廠處理,堪認其等所為尚未直接破壞環境衛生安全,情節較為輕微,對照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減輕其刑
- 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實不可取
- 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甲OO於本案為主導之地位,被告乙OO則係受甲OO邀請而參與本案
- 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上開犯罪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又為督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
-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2人為秋田笠居酒屋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每月可向秋田笠居酒屋收取5000元,此經證人即秋田笠居酒屋店長陳O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3頁),是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10月止,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0萬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20個月=100000元)
- 而被告2人係平O分配其犯罪所得,亦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甲OO於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10月止,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5000×16+2500×4=90000)
- 被告乙OO於109年7月間起至109年10月止,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2500×4=10000),應依前揭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