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告訴人賴O君遺失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侵占之ipad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證,堪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依據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自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遺失之ipad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ipad1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與賴O君同為南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O公司﹚之員工,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XX號南O公司大樓4樓402教室內之開放式抽屜內,發現賴O君所有、遺留在該處之平O電腦IPAD一臺﹙價值新臺幣2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放置
- 嗣賴O君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現上開IPAD遺失,立即返回上址南O公司大樓4樓402教室內尋找未果,而向南O公司主管報告,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11時51分許間,報警處理
- 嗣經賴O君於同日晚間,持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對上開IPAD發送內容為「此平O已遺失,麻煩請與我聯絡,謝謝,0000000***」「我已經報警,麻煩請與我連繫,0000000***」等語之訊息,甲OO均置之不理
- 嗣經南O公司主管依照案發時段使用南O公司大樓4樓402教室之座位紀錄,懷疑甲OO取走上開IPAD,於翌﹙16﹚日上午8時53分許,與甲OO聯繫,甲OO發覺事跡敗露,而於同﹙16﹚日上午9時40分許,將上開IPAD交付南O公司主管,返還賴O君
-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賴O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 被告雖辯稱:為了協助告訴人將IPAD充電,而取走該IPAD,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 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案發現場之南O公司大樓4樓402教室只有南O公司員工可以進出,推測該IPAD是同事的,遺失人隔天跑業務不方便,且伊離開該教室時,現場有監考人員在場等語,衡情,一般人在公司內若發現他人遺留之IPAD,理應將IPAD交付監考人員或現場管理人員處理,或將該IPAD留在原處,讓遺失者返回時可尋獲,豈有將該IPAD帶走之理
- 又依告訴人指訴:告訴人遺失IPAD後,因為被告有將上開IPAD開機,所以伊可多次透過行動電話,定位O開IPAD移動軌跡,並留言於上開IPAD,要求被告返還IPAD,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告訴人嗣於109年7月16日取回IPAD後,發現該IPAD有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而遭鎖定等語
- 足證被告有對上開IPAD開機,並可閱讀告訴人之留言,卻試圖解鎖告訴人之IPAD,且不與告訴人聯絡,顯然被告當時係將該IPDA據為己有
- 本案嗣後雖經南O公司主管通知被告返還告訴人IPAD,被告業已將IPAD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因恐懼事跡敗露而被動返還告訴人IPAD,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 然查,依告訴人指訴,上開IPAD係告訴人離開南O公司大樓4樓402教室時,遺留現場,脫離其本人管O之物,故被告之行為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非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