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修正為「扣押物品清冊」,並新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72年間有竊盜之前案,而後即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尚可
- 考量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復為圖己私利,竟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呂O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取之飛利浦螺旋式燈泡1個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上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偵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