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原名翁O妏)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於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3日15時45分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先前向胞兄翁O維妻子陳O儀(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
- 嗣該人取得A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先後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名稱「游O欣」、「欣々」、「LINY」等與陳O昕聯繫,佯稱:可利用MetXXX5APP投資平台賺錢云云,並以通訊軟體名稱「開戶專員-張」、「Mark」向陳O昕佯稱已為其申辦投資帳號,並提供投資之匯款帳戶,使陳O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15時4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A帳戶後,旋遭轉出
- 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另於109年5月31日22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中華郵政信O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
- 嗣該人取得B、C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⒈
C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於109年5月31日23時26分前,撥打電話與吳O隆聯繫,佯稱係「aPuO」襪子廠商,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6筆訂單,且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致將連續扣款,復佯稱係永豐銀行行員,因上開原因,須吳O隆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吳O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26分、29分,各匯款4萬1808元、4萬1808元至上開B、C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⒉
4萬9987元至上開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另於109年5月31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許O瑤聯繫,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帳戶出錯致將於每月扣款,須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許O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38分、56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上開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證據部分除補充「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告訴人陳O昕與通訊軟體名稱『開戶專員-張』、『Mark』、『欣々』、『游O欣』、『LINY』之對話訊息、帳號頁面截圖、轉帳結果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481500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17頁、第233頁)
- 告訴人吳O隆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17卷卷第33至34頁、第59頁)
- 告訴人許O瑤之轉帳畫面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12號卷第63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甲OO提供其向嫂嫂借用A帳戶之金融資料,及被告自己所有之B、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O訴人陳O昕、吳O隆、許O瑤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同一交付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向O訴人吳O隆、許O瑤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尚未逾1年即先後再犯本案各罪,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告訴人陳O昕、吳O隆、許O瑤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得,及其自陳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17號卷第8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至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A、B、C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中B、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吳O隆報案後,B、C帳戶均已於109年6月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有B帳戶之交易明細及B、C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17號卷第55頁、第65頁、第69頁),是該B、C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另A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其本件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 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原名翁O妏,民國109年10月15日改名)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於108年12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向嫂嫂陳O儀(另案偵辦)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 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28日某時,以暱稱「游O欣」,透過wecO向陳O昕佯稱:可利用MetXXX5APP之投資平台賺錢,會介紹客服專員教導匯款云云,致陳O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12月3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揭A帳戶內
- 嗣陳O昕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於109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信O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9年5月31日某時,以電話向吳O隆冒充係aPuO(賣襪子)廠商,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多訂了6筆,帳戶被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永豐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以電話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並謊稱: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O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3時26分許、23時29分許,依序各匯款4萬1808元至前揭B帳戶內、4萬1808元至前揭C帳戶內
- 嗣吳O隆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2、109年5月31日22時許,以電話向許O瑤誆稱:因網路購物的帳戶出錯,會每個月進行扣款,會把錯誤更正,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云云,使許O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38分許、22時56分許,依序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前揭B帳戶內
- 嗣許O瑤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許O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O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陳O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吳O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許O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O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連O電話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A帳戶交給別人,107到109年間,伊在做貝殼幣買賣,可能是對方覺得匯錢給伊O後想把錢拿回去,所以告伊詐欺,伊不認識告訴人陳O昕,不確定A帳戶有無遺失
- B、C帳戶伊被詐騙,伊原本經濟困難,從借錢網看到借貸資訊有小額借款,伊要借20萬元,對方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寄過去要做流水帳,才不用繳稅
- 只知道對方姓羅,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O電話云云
- 經查:
- ㈠
且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入戶之工具
- 前揭A、B、C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O昕、吳O隆、許O瑤匯款入戶一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人陳O儀、翁O維(被告之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揭A、B、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前揭A、B、C帳戶係由被告所提供,且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匯款入戶之工具
- ㈡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 又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㈢
足見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O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 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O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 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前揭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
- 又被告辯稱係因做貝殼幣買賣始交付陳O儀之A帳戶、為了借貸始提供其B、C帳戶資料給對方,然卻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O電話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前揭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陌生人,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3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O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貝殼幣買賣對造資料、借貸訊息、LINE對話資料、寄件證明等文件以實其說,足見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
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3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前揭3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2次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將其前揭B、C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吳O隆、許O瑤受騙失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另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至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前揭A、B、C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㈡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