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案經陳O綾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犯罪事實:甲OO自民國109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即與陳O綾(原O陳O美)一同借住在陳O綾男友蔡O俊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7樓之3住處,然甲OO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XX號登入該網站,再上傳內容為「蔡O俊跟陳O美(按即陳O綾之原O)在一起去吧(!?)小魔女欠債本人7-11便利商店30萬元」之訊息,並上傳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載有陳O綾姓名、大頭照、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之陳O綾美甲師證正反面圖像及陳O綾與蔡O俊之生活照,復於其所上傳陳O綾背影圖像裡加註「幹壞女人很會做愛不想我跟她黏坐一起臭三八」等文字,且瀏覽權限設為公O,可供不特定人上O瀏覽,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陳O綾,足以貶損陳O綾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陳O綾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陳O綾
- 嗣經陳O綾於同年9月27日,瀏覽甲OO以上揭帳號發表於臉書網站之上揭內容,始悉上情
- 案經陳O綾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O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
- (三)
臉書帳號「ChaXXX」網頁手機翻拍照片
- (四)
實與常情有違,委難採信 |被告辯稱
- 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背影照片是我在蔡明珠臉書上擷取,照片上「幹壞女人很會做愛不想我跟她黏坐一起臭三八」等文字不是我標註的云云
- 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背影照片是被告偷拍,我事後才知道被偷拍,被告當時在我旁邊,照片中站立之女子為我男友阿嬤,當時被告有到我男友阿嬤家,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
- 況且,該張告訴人背影照片內容顯示為告訴人坐在沙發上之居O照片,堪認應係由與告訴人同居之親友所拍攝,而衡情與其同居之男友或男友家屬,應無偷拍被告並註記上開文字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取得照片時其上已有上開文字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委難採信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1.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 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O、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O或內部傳送
- 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 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 三、當事人自行公O或其他已合法公O之個人資料
-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 五、經當事人同意
-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非法蒐集及處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將之張O於其臉書社群網站帳號「ChaXXX」之個人頁面上,且將瀏覽權限設為公O,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 又被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中所述之內容,並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亦或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應O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 2.
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O,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內容,部分係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然告訴人非公眾人物,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內容,亦係指摘告訴人之私德事項,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 3.
自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
- 二須「侮辱」人
-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 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 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O內容中,以「壞女人」、「臭三八」辱罵告訴人,自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甚明
- (二)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且將之公O於不特定人可觀覽之臉書平台,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同時造成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所為實有不該
-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0訴字782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又被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中所述之內容,並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亦或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應O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法條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3項
- 刑法第31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