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偽造火車O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偽造環島青旅行優惠票(票號:T0000064601-5600)壹張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而丁○○即就其搭乘區間為從彰化站至清水站之票價補票
- O○○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 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凌晨4時51分許,在臺灣鐵路XX號:Z0000000000-0000之環島青旅行優惠票1張(即TR-SumXXX,有效期間為109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下稱上開優惠票正本),旋以手機拍照存檔,然於同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搭乘火車時即將上開優惠票正本遺失,而依臺灣鐵路局規定,該環島青旅行優惠票遺失後不補發,亦即喪失乘車權利,丁○○不甘損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火車O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凌晨,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留存在其手機內之上開優惠票影像檔案彩色列印,再黏貼在其之前所購買已使用過之臺鐵區間車火車O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環島青旅行優惠票(下稱上開偽造之優惠票),復於109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經由人工驗票閘門進入新左營站(起訴書原載左營車O,應予更正),使驗票人員誤認丁○○仍持有環島青旅行優惠票而有乘車權利並放行,丁○○搭乘火車至員林O,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經由人工驗票閘門出站,使驗票人員誤認為丁○○仍持有上開優惠票正本而放行,丁○○停留後,又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以同一方式進入員林O,搭乘火車至彰化站,並以同一方式出站停留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以同一方式進入彰化站,搭乘火車至清水站,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經由人工驗票閘門出站,而以前揭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優惠票,惟丁○○在清水站出站時,為驗票人員黃O霖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優惠票,且要求丁○○補票,而丁○○即就其搭乘區間為從彰化站至清水站之票價補票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火車O並行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325頁),然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既有購買火車O,即有權影印火車O,因一時找不到火車O正本才使用影本,主觀上並無偽造火車O之故意,亦無造成臺灣鐵路局之損害
- 且被告因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有認知障礙且判斷力不足,平時為免遺失其身心障礙手冊,均以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作為搭車證明,故本案亦係承前生活經驗,以車O影本搭車,而不認為其行為違法,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257至259、327頁)
- 經查:
- ㈠
亦有環島青旅行TR-SumXXX10日券購票須知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凌晨4時51分許,購買上開優惠票正本後,旋以手機拍照,然於同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搭乘火車時即遺失上開優惠票正本,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搭乘區間快車至高雄站補票出站,並向臺灣鐵路XX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81、82頁〉,復有證人即臺灣鐵路局服務臺人員萬O禹於警詢時O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車O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登記車O遺失協尋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3、51、57頁)
- 另依臺灣鐵路局規定,該環島青旅行優惠票遺失後不補發,亦有環島青旅行TR-SumXXX10日券購票須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頁),堪以認定
- ㈡
又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優惠票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 被告因遺失上開優惠票正本,乃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偽造火車O並行使之,且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在清水站經由人工驗票閘門出站時,為驗票人員黃O霖當場查獲等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8、81、82頁),並有證人即臺灣鐵路局清水站人員黃O霖於警詢時O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有上開優惠票正本、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優惠票之照片、環島青旅行TR-SumXXX10日券購票須知、車O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9、45、47、53、55、85頁、本院卷第273頁),又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優惠票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 ㈢
並非被告所持有管領中,已堪認定
- 被告係在遭清水站驗票人員黃O霖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56分查獲後之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高雄站搭乘與109年8月19日所搭乘相O之自強號168車次列車,在該列車座椅底下找到上開優惠票正本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且有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上開優惠票正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
- 可見,被告偽造上開偽造之優惠票時,上開優惠票正本係已遺失狀態,並非被告所持有管領中,已堪認定
- ㈣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為被告之辯護,顯不足採
- 稽之被告甫於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遺失上開優惠票正本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搭乘區間快車至高雄站出站時,係補票出站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已遺失上開優惠票正本,因環島青旅行優惠票遺失後不補發,已喪失乘車權利,故要補票出站,並非出示手機內之上開優惠票正本照片即可出站
- 佐之被告係以將留存在其手機內之上開優惠票影像檔案彩色列印,再黏貼在其之前所購買已使用過之臺鐵區間車火車O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優惠票後行使之,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且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優惠票可資佐證
- 可見,被告偽造上開優惠票後行使之方式,係刻意仿造上開優惠票正本大小、顏O等外觀,欲使人誤以為其所行使之火車O為上開優惠票正本,顯已非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影印自己持有之證件並出示該證件影本之方式,足認被告有偽造火車O以行使之主觀犯意,且已為偽造火車O以行使之客觀行為
- 再參之上開優惠票正本遺失後不補發,被告即已喪失乘車權利,被告卻持上開偽造之優惠票乘車,使驗票人員誤認被告仍持有上開優惠票正本而有乘車權利並放行,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局就火車O管理之正確性
-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為被告之辯護,顯不足採
- ㈤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且按刑法第203條後段之行使偽造火車O罪
- 按刑法第203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O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其行使之者,亦同」,而按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後段之刑與前段之罪之刑悉同之意
- 至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火車O後更進而行使,應構成前段之偽造火車O罪
- 且按刑法第203條後段之行使偽造火車O罪屬該條前段之偽造火車O票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前段之罪者,即應O以該主要規定即偽造火車O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 ㈡
係犯刑法第203條前段之偽造火車O罪 |另按偽造刑法第203條之船票車O客票而行使之 |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前段之偽造火車O罪
- 另按偽造刑法第203條之船票車O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 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天生罹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紀念醫院兒童O智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2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1018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69至215頁)
- 經本院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O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雖可透過長期之教育及精神醫療協助,持續學習基本人際互動及社會行為規範,然自閉症表現之思考固著,正確類化及問題解決之能力受影響,容易導致其在出現錯誤判斷及不當應對行為,被告於鑑定時O識清楚,言談切題,思考尚可連貫但呈現固著之表現,對於自身行為違法仍感到部分困惑,依照被告陳述及評估其案件發生時,其無法分辨車O和其持之身心障礙手冊不同,被告無法認知車O屬於「有價票券」此概念,且被告自稱有詢問過台鐵人員車O遺失可持照片作為證明,故被告在沒有認知車O屬於有價票券,而套用過去行為模式(持影本的身心障礙證明可以作為證明搭車),進行影印車O之行為,被告認為這樣不用出示手機照片予站務人員,可以加快查驗速度
- 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O結果
- 綜合上述,鑑定人判定被告於涉案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7311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49頁)
- 參之被告明知其已遺失上開優惠票正本,因該環島青旅行優惠票遺失後不補發,已喪失乘車權利,於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搭乘區間快車至高雄站出站時,已知悉要補票出站,並非出示手機內之上開優惠票正本照片即可出站,嗣卻以上開方式偽造上開優惠票並行使之,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火車O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
- 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長期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已依被害人臺灣鐵路XX號函、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照片、臺灣鐵路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影本、本院110年7月1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5、271頁),及被害人臺灣鐵路局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爰審酌被告為89年5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輕慮淺,且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考量被告已依被害人臺灣鐵路局函示賠償873元,被害人臺灣鐵路局已表示就本案不予追究,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始應予宣O監護處分,經查 |經查
- 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
- 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 是法院據該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O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O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45號判決見解參照)
- 經查:
- ㈠
有該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書表示:於精神醫學上之觀點,被告可透過教育學習及精神醫療持續提升其問題解決能力及社會適應功能,應於精神醫療院所接受持續醫療照護,避免相O情形一再發生,有該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49頁)
- ㈡
本案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 被告因自閉症,自101年11月1日起即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持續就診,有該院110年2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1018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215頁)
- 且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與父母同住,且持續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治療,並接受相關輔導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
- 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目前仍持續就診治療,應可避免相O情形再次發生,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
- 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
-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 六、
沒收部分:
- ㈠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優惠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獲得免於支付搭乘火車之票價)900元,被告就其從彰化站搭乘火車至清水站之票價已補票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鐵路局清水站人員黃O霖於警詢時O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另被告已依被害人臺灣鐵路局函示賠償873元,有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9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灣鐵路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 ㈢至扣案之上開優惠票正本1張(附於偵卷第85頁),係被告所購買,為其合法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3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前段之偽造火車O罪
- 另按偽造刑法第203條之船票車O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03條前段
- 刑法第203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45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五、 理由
- 刑法第87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45號判決見解參照
- 六、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03條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