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並由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於同日下午3時9分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082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始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由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於同日下午3時6分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082g%(即百分之0.08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始查悉上情」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O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8年4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 其飲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0.082g%(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1毫克計算式:82《MG/DL》÷200=0.41《MG/L》】),已影響其駕車O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O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實因此肇事而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屬可責
-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燒酒雞3、4碗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O晟未受傷)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甲OO身體不適送醫,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82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
-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O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