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 一、
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XX號2樓居所,飲用米酒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110年4月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中某工地上班
- 復於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狀態尚未改變之同日17時許,承前單一犯意,接續騎乘上開車輛自該處上路,欲返回上開居處
-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因後座乘客抽菸,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在上開住處及工作地點間往返,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㈡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 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 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 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 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第④案入監接續執行,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分別於101年、102年及103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 自陳學歷為國O畢業、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