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於民國109年11月6日0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超級巨星KTV」113號包O內,趁其友人李O君疏於注意之際,以身體遮掩在場人之視線,伸手竊取李O君置放在包O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旋即藏放入自己包O內,嗣李O君於同日1時許,發現皮包內現金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包O內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獲報員警到場扣得由甲OO所提出之現金千元鈔票108張,而查悉上情
- 於109年11月11日2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超級巨星KTV」208號包O內,趁酒客賴O懋、陳O翔等人玩牌且酒酣疏於注意之際,⒈先趁隙伸手至賴O懋身後,竊取賴O懋所有置放在座位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3萬8000元得手,隨即以右手掌兜住鈔票藏放入自己包O內
- ⒉又於同日4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1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陳O翔包O內之現金7萬元得手,旋託詞要先離去
- 嗣賴O懋、陳O翔察覺現金短少,迅攔阻甲OO,並報警處理,獲報員警到場扣得由甲OO所提出之現金千元鈔票108張,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由李O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由李O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O,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及地點,將手伸進告訴人李O君之皮包內、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將手伸進被害人賴O懋皮包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李O君、被害人賴O懋請伊幫忙找香煙,才伸手進入其等之皮包中,且沒有伸手進入被害人陳O翔之包O中,伊並沒有竊取錢O,被害人等所述不見的錢與伊O上的錢對不起來云云
- 經查:
- (一)
就告訴人李O君遭竊部分:
- 1.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9年11月6日0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超級巨星KTV」113號包O內,伸手進告訴人李O君置放在包O沙發上皮包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859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35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李O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8594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8至99頁),並有李O君指認甲OO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XX號「超級巨星KTV」113號包O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8594號卷第29至55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
堪信告訴人李O君前揭證述為真實
- 又告訴人李O君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KTV的113包O內唱歌,6日1時許我要拿錢給朋友,就發現皮包內的1疊錢不見,大約有5萬元
- 監視器時間6日0時30分時我離開座位,0時31分坐我隔壁之友人,我都叫他麥麥或小仙女,當時她把手伸進去我的皮包,拿1疊藍O的並迅速放進她的包O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甲OO)為竊取我物品之人等語(見偵38594號卷第23至25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甲OO是朋友,109年11月6日晚上去臺中市○區○○路XX號「超級巨星KTV」唱歌,是我約的,因為甲OO經濟不好,所以點她來陪唱歌給她賺錢,坐檯費就從甲OO之前跟我借的錢中扣掉
- 當天去消費我身上帶好幾萬元
- 警詢筆錄所陳6日凌晨1時許要拿錢給朋友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的1疊錢大概有5萬元不見、警察有提示包O內的監視器畫面給我看、0時30分許我離開坐位,旁邊的朋友叫麥麥,就是被告甲OO,有把手伸進去我的皮包拿了1疊藍O的就放進她的包O,那1疊藍O就是千元鈔票之語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
- 且「超級巨星KTV」113號包O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伸手入告訴人李O君置放在沙發上皮包內拿取藍O之物品,並旋即放入自己包O內之情(見偵38594號卷第35至55頁),而被告所取出之藍O物品,顏O、大小均與我國千元鈔之顏O、大小相似,堪信告訴人李O君前揭證述為真實
- 3.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李O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只有剛到包O時,有可能請被告幫忙拿煙,後來香煙就放在廁所,桌子上O像也有放,不可能拿進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李O君於109年11月5日23時23分許即進入「超級巨星KTV」113號包O,至被告伸手入告訴人李O君皮包內拿取藍O物品之同年月6日0時31分許,已相隔1小時餘,且包O內之桌子靠近被告與告訴人李O君處,明顯可見有1香煙盒存在,則依告訴人李O君之習慣及現場情形觀之,其應無再請求被告自其皮包中拿取香煙之可能及必要,況被告自告訴人李O君皮包內拿取物品後隨即將該物品置入自己包O內中之舉措,亦與受人之託拿取物品之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 (二)
就被害人賴O懋、陳O翔遭竊部分:
- 1.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2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超級巨星KTV」208號包O內,伸手至被害人賴O懋放在身後沙發上之皮包內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38060號卷第31至35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35頁、第117頁),核與被害人賴O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8060號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並有賴O懋指認甲OO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XX號「超級巨星KTV」208號包O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2月17日職務報告(超級巨星KTV208號包O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38060號卷第61至65頁、第97至105頁、第121至140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2.
堪信被害人賴O懋指稱遭被告竊取3萬8000元一情,並非子虛
- 又被害人賴O懋於警詢時指稱:我和朋友陳O翔於109年11月10日21時許,到超級巨星KTV經貿店208號包O唱歌,有叫3、4位傳播小姐,唱到4時22分許,有位傳播小姐說要提早離開,我說有事情可以先走,她便離去了
- 包O內還有兩位傳播小姐告訴我朋友陳O翔,說先離去的那位傳播小姐好像有拿他包O內的東西,陳O翔趕緊檢查,發現他包O內現金有少7萬塊
- 我同時也檢查我皮包,發現皮包內的現金不見3萬8000元
- 我和朋友趕緊去找那位離開的傳播小姐,請她配合回到包O檢查,發現她身上有大量千元鈔票現金,馬上報警處理
- 我很確定我皮包內原先放10萬元,後來清點時剩下6萬2000元,損失3萬8000元
- 當天我帶了15萬元前往,10萬元是我朋友領給我的,還是銀行整捆封條封完整1綑10萬元(千元鈔)放置側背包內,另外5萬元也都是千元鈔,僅有300至400元零鈔放在褲子口袋內等語(見偵38060號卷第31至35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0日晚上有在「超級巨星KTV」和甲OO在同1個包O唱歌,甲OO是陪我們唱歌的傳播小姐,那天我帶了15萬元,甲OO當天去坐檯的錢是我付她現金,記得是8000元
- 後來另外兩個傳播小姐提醒,說我們的包O有被動過手腳,我們才檢查包O,然後發現錢不見了,因為我皮包裡面的10萬元,是從銀行裡領出來的,我都沒有動過,但是那個紙都已經鬆動了,所以我就算了一下,短少了3萬6000元
- 時間過很久了,警詢時離事發比較近,以警詢時說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
- 且「超級巨星KTV」208號包O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貼近被害人賴O懋身旁,復伸手入被害人賴O懋放置於其背後沙發上之皮包中搜尋、拿取物品,再將拿取之物品放入自己包O內之舉措(見偵36080號卷第127至134頁),嗣員警到場後,亦確於被告身上搜出千元鈔票108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OO,109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路XX號超級巨星)、扣案現金(10萬8000元)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6080號卷第75至85頁、第98頁),堪信被害人賴O懋指稱遭被告竊取3萬8000元一情,並非子虛
- 3.
其證稱遭被告竊取7萬元乙節,應屬信O
- 另被害人陳O翔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21時許,和朋友一起去超級巨星KTV經貿店208號包O唱歌,我們有請傳播小姐到包O內陪唱歌,於4時22分許,有1位傳播小姐先離開,剩下兩位傳播小姐提醒我有看到剛才離開的傳播小姐數次翻我的包O,我馬上清點,發現我的包O內短少7萬元,我和朋友趕緊去找那位剛離開的小姐,請她回到包O內檢查,並請警方O處理
- 我攜帶約16萬元
- 我發現現金短少,剩3萬多元,我原先是將金錢放在桌面的,直到遊戲結束,我把錢收進去包O裡,我大概心裡有數,約10萬左右
- 後來謝玫禹離開包O後檢查時,錢短少、鈔票數量差距的太明顯,所以我很肯定是甲OO拿的等語(見偵38060號卷第37至44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1月11日在KTV店消費,甲OO有跟我朋友說她要先走,離開後,身旁的那些小姐說看到甲OO的行為舉止怪怪的,好像在拿我們包O的東西,要不要檢查一下包O,當下我們就打開包O,因為我們玩完牌的時候,我的現金還有10多萬元,打開的時候變成3萬元,我們就趕快下去攔住她
- 當天我帶多少錢,時間久了想不起來,但在20萬元內
- 警詢時之陳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
-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超級巨星KTV」208號包O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8_00000000000000.avi),於109年11月11日4時16分17秒時,可見被告先係起身持行動電話走出包O,於4時16分59秒時,被害人賴O懋左手伸至其左後方拉動被害人陳O翔包O,再稍向後坐,被告則於4時17分26秒時返回包O,並坐於被害人賴O懋左側(此時被告之包O位於其左身後),於4時18分14秒被告稍右轉身並將右手伸至被害人賴O懋身後,嗣再貼近其身旁將左手伸至其身後,在低頭看向被害人賴O懋後方後,即以雙手於被害人賴O懋身後翻動,於4時18分39秒將身體回正,雙手移回身前操作行動電話,於4時19分38秒時被告右轉身將右手移至其坐位後方,旋即身體回正並以右手將其身後之黑色包O取出移至其左側沙發處翻動,於4時20分1秒時身體回正,雙手移回身前操作行動電話,於4時21分12秒被告貼近被害人賴O懋左耳處摀手交談後,被告即於4時22分11秒起身拿取其左後方黑色包O及衣O後離開包O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 自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有以雙手於被害人賴O懋身後之被害人陳O翔包O處翻動之動作,嗣員警獲報到場後,亦於被告身上搜出千元鈔票108張,對照被害人陳O翔前揭證述內容,其證稱遭被告竊取7萬元乙節,應屬信O
- 4.
要非事實,均無以為採
- 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害人賴O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請被告幫其拿香煙,香煙都是放在桌上的等語明甚(見偵36080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超級巨星KTV」208號包O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8_00000000000000.avi),畫面中均可見被害人賴O懋、被告等多次自包O桌面上拿取香煙施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則依現場情形觀之,被害人賴O懋實無請求被告自其皮包中拿取香煙之可能及必要
- 又被告有以雙手於被害人賴O懋身後之被害人陳O翔包O處翻動之動作乙情,業經本院勘驗「超級巨星KTV」208號包O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
- 再被害人陳O翔於警詢時亦陳明警察到場後,總共自被告身上清點出12萬1000元現金(見偵36080號卷第42頁),扣除被害人賴O懋、陳O翔指述遭竊取之金額,所餘與被告此次坐檯可以獲取之報酬及小費,尚無矛盾之處,是被告辯稱僅係受被害人賴O懋之託拿取香煙,未竊取被害人賴O懋、陳O翔之錢O,並質疑渠2人之指述係依其身上扣得之現金拼湊而成云云,要非事實,均無以為採
- (三)
皆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竊盜過程O犯行猶未能坦認,顯無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現金數額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竊得之現金3萬8000元、7萬元業經歸還與被害人賴O懋、陳O翔(見偵36080號卷第89至91頁)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害人賴O懋、陳O翔皆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一)
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現金5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告訴人,既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之情事,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竊得之現金3萬8000元、7萬元,業經歸還與被害人賴O懋、陳O翔,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賴O懋、陳O翔,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