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未經許可
- 甲OO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107年間之不詳時點,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林O輝」處取得附表編號1及2(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甲OO並另以附表編號3、4所示黑色襪子及塑膠防水袋包裝上揭槍枝子彈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內而保管寄藏
- 嗣經警方O109年2月27日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經甲OO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認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O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9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槍枝初檢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見偵791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9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應堪採信
-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仿GLOO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O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鑑驗結果:送鑑子彈3顆,(1)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O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送鑑空包彈3顆,(1)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
- (2)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不具金O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632號鑑定書1份可資為證(見偵11893號卷第57頁至第58之1頁),是被告確實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物犯行,已可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而屬現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規範「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O、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O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O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O、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O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O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O、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O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O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O、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O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O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5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半自動手槍為「非制式槍枝」,而屬現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 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 (二)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從一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三)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
- 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終了時係本案遭查獲之109年2月27日,係在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依前揭說明,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 (四)
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
- 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
-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表示本案槍彈來源為綽號「馬5小谷」之劉O谷,然被告於本院另稱本案槍彈係向O山之「林O輝」拿取,顯見被告就本案槍枝來源究係為何O述情節矛盾,而參以證人劉O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交給他的槍是沒有殺傷力的操作槍」、「我借給甲OO我有合法購買且有阻鐵的槍枝」等語否認在卷(見偵7916號卷第204頁
- 偵11893號卷第89頁),並提出被告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購買資料擷圖共11幀在卷可參(見偵7916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另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9月30日中市警烏O偵字第10900474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職務報告、法務部○○○○○○○109年9月14日中監戒字第10900090880號函暨所附劉O谷之接見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11893號卷第247頁至第257頁)為佐,堪認被告所陳槍枝來源為劉O谷一事乃臨訟編撰之詞,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被告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再者,被告固曾主張伊係於警方O索時「自己從夾板將手槍、子彈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主張本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惟查本案槍彈為員警自行搜出而非被告主動交付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3月22日中市警烏O偵字第110001502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本院110年5月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3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陳與事實不合,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 (五)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
-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甚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後,更將之置於車內,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六)
猶嫌過重,併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7年起即持有上揭槍彈,甚而將之攜帶出門,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於本案查獲後更佯稱槍彈來源為劉O谷、主張本案乃自行交付等語事實未合之情節,顯見伊未確實反省己過,而仍試圖虛捏事實以求取對己有利之認定,所為毫無足取,是被告本案固坦認犯行,然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 惟幸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110年8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公訴人就被告本案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併此敘明
- 三、
均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驗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論為何O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 至附表編號2(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雖有殺傷力,然業經試射完畢,而已非違禁物
-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持有本案槍彈所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附表編號2(2)至(4)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終了時係本案遭查獲之109年2月27日,係在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依前揭說明,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8條第4項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
- (五)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