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被害人陳O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實有不該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並於102年7月11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即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
-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自民國110年5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上路
- 嗣於同(30)日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O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陳O安受有右側肩膀酸痛、右腰擦傷、右腳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達成和解)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30日7時21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XX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及車O資料、和解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