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O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XX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詐欺取財
-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予更正),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假冒李O伍、李O蓮之姪子李O霖,使用甲OO提供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OO伍詐得李O蓮之聯絡電話後,進而以通信軟體LINE與李O蓮聯絡,向OO蓮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李O蓮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苗栗縣○○鄉○○路XX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指示之北港北辰郵局戶名劉O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O品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李O蓮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9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O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網路XX號SIM卡交給上開不詳之人等語(見本審卷第102頁)
-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申O貸款,誤信上開不詳之人之說法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未違反社會通常交易常情,不能以推定方式遽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故意等語(見本審卷第33至47頁)
- 經查:
- ㈠
本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堪以認定
- 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所申O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83、84頁、本審卷第10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 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83、84頁、本審卷第102頁),堪以認定
- ㈡
進而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李O蓮乙節,足堪認定
- 上開不詳之人假冒李O伍、被害人李O蓮之姪子李O霖,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OO伍詐得被害人李O蓮之聯絡電話後,進而以LINE向被害人李O蓮詐欺,致被害人李O蓮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劉O品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情,業經被害人李O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4頁),復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O(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上開劉O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33、45至67頁)
- 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作為向OO伍詐得被害人李O蓮之聯絡電話之用,進而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李O蓮乙節,足堪認定
- ㈢
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O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查 |而查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 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O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 而時下詐欺行為人持人頭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O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O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 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O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 而查:
- ⒈
可能會以該取得之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 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作為詐欺另案告訴人陳O紋蜓匯款之帳戶,嗣另案告訴人陳O紋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 而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經郵局打電話告知其上開郵局帳戶有問題,請被告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即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稱:其為向O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黃O理」之人辦理貸款,遭人詐騙其申O之上開郵局帳戶等語
- 嗣被告經警通知,復於109年10月30日至前揭翁子派出所,以被告身分到案說明前揭涉嫌詐欺案件時,業經員警告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另案告訴人陳O紋蜓受詐欺匯入之款項等情,有被告另案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審資料卷第11至23頁)
- 可見,被告前已因向O詳之人辦理貸款,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經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另案告訴人陳O紋蜓匯款之帳戶,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30日當已知悉將自己帳戶交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供為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 則被告於109年11月8日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上開不詳之人時,豈會毫無想到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 是堪認被告知悉他人要求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可能會以該取得之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 ⒉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遽信
- 而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僅以臉書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絡,且於偵查中已無法提出其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繫之證據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4頁、本審卷第102頁)
- 可見,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
- O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遽信
- ⒊
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 衡以被告為80年10月生,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為高O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等語(見本審卷第102頁)
- 又被告前已因自陳辦理貸款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經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另案告訴人陳O紋蜓匯款之帳戶,被告亦因之於109年10月22日報警處理,復於109年10月30日以被告身分至警局說明,並經員警告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另案告訴人陳O紋蜓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
- 復參之被告於本審審理時稱:我知道電信公司沒有在借錢等語(見本審卷第102頁)
-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以此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㈣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四、
上訴論斷部分:
- ㈠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上開幫助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
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審卷第47頁),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李O蓮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害人李O蓮,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 ㈢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上開不詳之人而獲利(見偵卷第84頁)
-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SIM卡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上開幫助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上訴論斷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