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對他人財產侵害很小,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 三、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亦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
- 竊得之財物均價值不高
- 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
- 犯罪手段平和
- 迄今未與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 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20日、2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及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
- 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等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部分亦無瑕疵可指,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 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據以上訴,然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僅係量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被告主張所竊取財物價值如何,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必要
- 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執詞爭執,並無可採
- 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
- 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 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
- 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已將其竊取之黃O玉米棒1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UtiXXX彈力機能運動褲1件、安O香鐵蛋1包等物藏放於穿著之衣O內,雖未離開現場即為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員工張O飛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然被告既已將該等物品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尚未離開現場,而認竊盜未遂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侵害法益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亦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
- 竊得之財物均價值不高
- 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
- 犯罪手段平和
- 迄今未與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 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與告訴人大買家國光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 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公司內(下稱大買家國光店),徒手竊取該量販店工作人員蕭O忠所管領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比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瓶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3元】,藏置於其所穿著之衣O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 ㈡
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 於109年9月16日21時22分許,至大買家國光店,徒手竊取該量販店工作人員蕭O忠所管領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比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瓶總價值計43元】,藏置於其所穿著之衣O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 嗣經蕭O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OO上開2次竊盜犯行,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 ㈢
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 於109年9月24日21時24分許,至大買家國光店,徒手竊取該量販店工作人員張O華所管領之紅酒蔓越莓麵包1條、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比菲活益多減糖配方1瓶總價值計102元】,藏置於其所穿著之衣O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 嗣經張O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 ㈣
並發還予張O飛
- 於109年9月25日21時45分許,至大買家國光店,徒手竊取該量販店工作人員張O飛所管領之黃O玉米棒1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UtiXXX彈力機能運動褲1件、安O香鐵蛋1包總價值計365元】,藏置於其所穿著之衣O內,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張O飛攔下,訴警偵辦,嗣經警當場起獲黃O玉米棒1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UtiXXX彈力機能運動褲1條、安O香鐵蛋1包等物,並發還予張O飛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大買家國光店委任蕭O忠、張O華及張O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O忠、張O華及張O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 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 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所得共計18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亦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