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OO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1年7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108年6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於108年8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
- 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6年12月11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罪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單位)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1年7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108年6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於108年8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
- 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6年12月11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罪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犯相O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且觀其前案多為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及106年間共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仍為本案即第4次飲酒後開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70毫克,濃度已遠超過法定要件,犯罪所生危害非低: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測試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 甲OO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9月3日19時至同年月4日零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109年9月4日7時28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測試甲OO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