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四、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依據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之判決意旨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如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其後不論被告是否有完成「戒癮治療」,或其緩起訴處分有否經撤銷,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不得逕行起訴,亦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五、
其期間不得逾2月 |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其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2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其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 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108年9月19日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本次於108年9月19日3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 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六、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
- 被告雖經本院移送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僅執行其一,而由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於110年5月7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6月11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 七、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免刑之判決 |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 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之前,應認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經評定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惟本案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免刑之判決
- 八、
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點138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 毒品之包裝袋,縱將予以與毒品分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九、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可待因陽O反應,而查悉上情
-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廁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8年9月19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138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O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2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B0000000號)被告於108年9月19日8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O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1381公克)、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428號鑑驗書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二、
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O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13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至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O號「阿建」之人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O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八、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九、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