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使用牽繩看管或採取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卻疏未以適當方法控制犬隻之行為,致告訴人賴O華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O,堪認告訴人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應O非難
-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五、
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致賴O華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3隻,在其臺中市○區○○○路XX號大樓門口處,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O,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鍊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裝防咬嘴套
- 嗣賴O華攜帶其飼養之犬隻,徒步行經該處對面即梅O西路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之公O內,即遭甲OO飼養之上開犬隻3隻衝向前咬甲OO之右前臂及其攜帶之犬隻,致賴O華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 二、
案經賴O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經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伊養的3隻犬隻當天沒有牽繩是伊的錯,伊沒有看到伊養的狗咬賴O華,伊有跑過去關心,看賴O華的狗哪裡受傷云云
- 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 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 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O要件,係居O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是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 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 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是被告即居O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 本案被告未採取足以管O之適當防護措施,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
-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O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
- 本件確係因為被告於案發時,並未以牽繩拉其3隻犬隻及裝防咬嘴套,自無法有效拘束其飼養之3隻犬隻突然攻擊旁人之情事,且被告於其3隻犬隻衝出大樓撲向對面公O咬告訴人後,始趨前關切,足見其對所飼養之上揭3隻犬隻未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5條
- 動物保護法第7條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