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沒收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美冰淇淋參碗、小美紅豆粉粿冰棒參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美紅豆粉粿冰棒壹枝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晚間7時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19分」、第3行「1樓」之記載後應補充「租屋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2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而竊取自告訴人之小美冰淇淋及小美紅豆粉粿冰棒,均已食用完畢,復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O,未見其悔意
- 惟審酌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為新臺幣81元、15元非高,且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得之物品,均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此等分別係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接利得,已無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主刑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美冰淇淋參碗、小美紅豆粉粿冰棒參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美紅豆粉粿冰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通知甲OO及其友人蕭O聖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XX號1樓,徒手竊取江O筠所有並置放在公共冰箱內之小美冰淇淋3碗、小美紅豆粉粿冰棒3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1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旋即離去
- (二)另於110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止間之某時,在上開公共冰箱內,竊取江O筠所有之小美紅豆粉粿1枝(價值1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嗣因江O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甲OO及其友人蕭O聖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江O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O筠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蕭O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110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人蕭O聖所提供被告間之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