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明知徐O彬係透過其誘使周O利出面以解決債務問題 |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 |
- 犯罪事實:緣徐O彬(本院另行審結)因周O利積欠購毒款項遲未清償,又避不見面,而與洪O智、翁O森(本院另行審結)、許O凱(另案偵查中)及陳O元(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押人討債,徐O彬思及甲OO與周O利頗有交情,周O利對甲OO應無戒心,故尋得甲OO,告以先前借貸款項可以延期清償,甲OO明知徐O彬係透過其誘使周O利出面以解決債務問題,竟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為求自己先前向徐O彬借貸之款項可以延期清償,乃同意協助徐O彬誘使周O利出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7時餘許,甲OO讓徐O彬、洪O智及翁O森藏匿在其臺中市○○區○○路XX號5樓603室住處之廁所內,並聯絡周O利,請周O利到其住處,周O利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8時餘許,依約抵達甲OO住處,徐O彬、洪O智及翁O森3人見狀而自廁所現身,包圍周O利,徐O彬手持槍枝1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拉滑套子彈上膛,抵住周O利頭部,恫稱:「為什麼不接電話」等語,洪O智手持另1把槍枝(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在旁戒護,徐O彬、洪O智及翁O森於同日18時30分許,押解周O利乘坐電梯下樓,要求周O利交出車鑰匙,讓翁O森駕駛周O利所有之牌照號碼6R-9503號自用小客貨車,周O利則搭乘徐O彬所有之牌照號碼BAQ-1199號自用小客車,由徐O彬駕駛,周O利坐左後座、洪O智坐副駕駛座,許O凱坐右後座,2部車一同開往陳O元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錢O檳榔攤」,期間徐O彬命周O利設法籌錢還債,陳O元且恫稱:「老實點,不然找人把你帶去山上埋了」等語,使周O利心生畏懼,乃央求友人吳O昇同意於同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徐O彬向許O凱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徐O彬等人仍不願放人,徐O彬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周O利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洪O智住處,續由洪O智要求周O利就其前揭車輛辦理車貸,以償還欠款,惟猶無法順利貸得款項,直至同日20時許,洪O智始將周O利載返大里區前開檳榔攤附近,釋放周O利,前後對周O利私行拘禁約1日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明知同案被告徐O彬之目的在於控制被害人周O利之行動自由以押人取債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行為
-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
- 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查,同案被告徐O彬為向O害人周O利索討債務,夥同同案被告洪O智、翁O森將被害人周O利強押上車,嗣將被害人周O利私行拘禁在同案被告陳O元所經營之檳榔攤、同案被告洪O智之住處,令被害人周O利籌款還債,被告甲OO依照同案被告徐O彬要求其誘使被害人周O利至其住處,以找被害人周O利解決債務問題,且帶同同案被告洪O智、翁O森持槍藏匿在其住處廁所內,依該現場狀況,應明知同案被告徐O彬之目的在於控制被害人周O利之行動自由以押人取債,然為求自己先前向同案被告徐O彬借貸之款項可以延期清償,仍依照同案被告徐O彬之指示聯絡被害人周O利至其住處等候被害人周O利現身,被告甲OO顯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徐O彬等人犯私行拘禁罪而聯絡被害人周O利至其住處,讓同案被告徐O彬藏匿在該住處廁所內等行為,其並未參與前開私行拘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
- ㈡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甲OO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幫助他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甲OO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為求自己先前向徐O彬借貸之款項可以延期清償,幫助同案被告徐O彬等人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周O利身心之傷害及恐懼,應予以非難,然考及被告甲OO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