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鄭O江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 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但尚未得逞,其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案僅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王O慧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正在錄影之手機,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無足取
-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強制之犯意 |
- 甲OO與其友人鄭O江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精誠街50巷巷口前,與王O慧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王O慧為保全證據而持手機朝甲OO及鄭O江錄影,甲OO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王O慧手中之手機,欲以此強暴方式,使王O慧無法繼續以持手機拍攝原所欲攝錄畫面,而妨害其行使攝影保全證據之權利,惟鄭O江見狀後,立即向甲OO取走該手機並還給王O慧,始未能得逞
- 二、
案經王O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4條第2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4條第2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