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 竊得財物非微
- 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
- 犯罪手段平和
- 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粗工、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50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 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O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惡習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O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O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O令O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罪刑,惟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需有其他事證相佐,又被告自陳之前為竊盜犯行,係因照顧雙親,沒有收入而為竊盜犯行,現已有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被告是否已有竊盜犯行之惡習,尚非無疑
- O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 此外,起訴意旨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近期屢蹈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O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
- 是以,為無悖於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O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乙○○曾因多次犯竊盜罪,最近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其他拘役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2時3分許,先騎乘不知情之其母吳O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前公園停放,再步行至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XX號對面,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該車坐墊下車廂未鎖,即徒O掀開後,竊取置放置物箱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返回其上揭機車停車處離去,所竊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 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 二、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9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