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嗣經鄭O閎發現遺失上開名片夾之現金」應更正為「嗣經鄭O閎發現遺忘上開名片夾之現金」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查被害人將前揭名片夾遺忘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全O便利商店,嗣其發現後隨即撥打電話與便利商店店員聯繫,是被告取走被害人所有前揭名片夾內之現金,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任意將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且業已從輕量刑,併此敘明
- 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前於10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惟其犯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斟酌再三,且業已從輕量刑,併此敘明
- 四、
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 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77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7條
-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