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上班地點
- 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O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於現場警方O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O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受傷
- 被告本次係初O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 0.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80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許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上班地點
- 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大遠東百貨前前,不慎撞擊陳O明(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單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