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甲OO業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O衰竭死亡 |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 鄭O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5樓「弘展基礎工程O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弘展營造公司、鄭O明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 緣弘展營造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承攬由中鼎工程O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轉包「臺中發電廠1-1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工程O之預鑽孔植入式基樁工程O分(下稱系爭工程O,工期至109年5月31日止,王O吉為系爭工程O工地主任,蔡O株則為現場監工之工程O,另甲OO則在工地現場擔任挖溝機操作手,張O佳則在工地現場擔任吊掛手
- 嗣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甲OO、張O佳2人與另一名同為吊掛手之潘O德,暨鑽機操作手陳O福、後台設備操作手張簡義峰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康國慶等人(下稱張O佳等6人),共同在系爭工程O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工地,從事基樁鑽掘作業
- 詎系爭工程O工地現場負責人王O吉、蔡O株2人原O注意,使勞工以挖溝機從事有物體飛落之虞O基樁鑽桿加長桿吊掛及安O等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O場所
- 且使用挖溝機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已脫離挖溝機主要用途之使用
- 又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解O、變更或移動等作業,應指派專人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上情,在場監督並適時指揮勞工作業,適張O佳等6人於施工之際,因鑽孔內發生坍孔,需要將基樁鑽桿加長,甲OO亦知悉使用挖溝機從事起重吊掛作業,已脫離挖溝機主要用途之使用,而可能發生工安O件,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推由張O佳以纖維索綁在加長桿,並勾掛在挖溝機挖斗後側鐵鉤之方式,欲加長鑽桿,再由甲OO駕駛挖溝機將加長桿吊運至鑽孔處欲進行安O,惟始終無法使加長桿嵌合裝入鑽桿上,嗣加長桿因纖維索自鐵鉤鬆脫而突然倒下,張O佳閃避不及而遭壓傷,導致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血胸、右上肢閉鎖性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併呼O衰竭死亡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張O佳之配偶鄭O華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 二、所犯法條:(一)被告弘展營造公司為事業主,被告鄭O明為弘展營造公司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鄭O明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
- 故核被告王O吉、蔡O株、甲OO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犯罪事實
- (一) 證據名稱 | 所犯法條 | 論罪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