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O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O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
- 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10年8月21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某工地旁提防邊,飲用保力達B藥酒約2杯,後由同事開車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南O二路附近
- 又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南O二路XX號碼ZTA-457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家
- 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與南O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