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O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O雞及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於同日18時許」,應補充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O雞及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O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之安全,於同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即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呂O昇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MG/L),數值甚高,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O共識,所為殊有不該,應嚴予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復衡以其係初O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 又本件被告雖因酒駕而肇事,惟幸無人傷亡,兼衡其駕駛之車O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