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 詎猶不思悔改,自110年8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翌(18)日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酒氣甚濃,並於同年月18日3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