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 一、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庭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上9時至10時許,由甲OO駕駛其向「富O小貨車租賃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庭叔」,自其個人承包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安六街XX號,並隨意丟棄在該處
- 嗣經通報系統通報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27卷P25至27、偵306卷P15至17、本院卷P105、P114),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表(109年9月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9月1日)、廢棄物堆置位置圖、廢棄物堆置現場照片(監視器拍攝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O紀錄、路XX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27卷P29、P31、P33、P35至43、P45、P47至53、P55至57、P59)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8181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見偵306卷P35至40)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又被告與「庭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
加重其本案之刑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之
- 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刑度
- (三)
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
- 查被告本案所非法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於本案所清理建築廢棄物之量體合計約20立方公尺許,數量非鉅,其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亦未因此獲有高額報酬或利潤,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按被告為累犯,尚須加重),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合法許可,僅為貪圖方便,即非法清理上開事業廢棄物,破壞環境整潔及衛O,且對於上開土地造成危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 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95183號函)
- 3.被告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之期間及量體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張富鈞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查被告本案所非法清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於本案所清理建築廢棄物之量體合計約20立方公尺許,數量非鉅,其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亦未因此獲有高額報酬或利潤,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按被告為累犯,尚須加重),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