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不詳人士」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羅O宏』之男子」、「『羅O宏』」
- 證據部分補充「台灣之星銷號預告通知書、證人許O珊於警詢之證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 經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申辦並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羅O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羅O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申設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欺告訴人乙○○財物之犯罪工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利,竟因一己貪念,率將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羅O宏」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更趨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 並審酌被告之年紀甚輕,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已在另案與其他被告和解而無再調解之意願
-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自稱當時即將服兵役,家中分別有1歲半與7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因急需用錢購買奶粉,遂應社群網站上之廣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申辦與交付電信門號之數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應邀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羅O宏」持用,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107至108頁)
- 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O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啟用門號後,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大連路1段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
- 嗣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外甥女「祺祺」,並稱其電話已更改為甲○○所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乙○○依指示回撥甲○○之前開門號與該冒稱「祺祺」之人聯繫,該冒稱「祺祺」之人向O○○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其指定之許O珊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O珊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 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通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費逾期未繳暫停通信之函文,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匯出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許O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