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1,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
- 另補充證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10人分別受騙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10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 再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一罪關係 |
-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三)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故意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
-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之實害情形
- 3.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O志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11、113頁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 4.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故意犯罪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4117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起訴書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10人分別受騙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10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