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28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9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月、5月,均已確定,2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後騎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駕照經易O逕註而無駕照之狀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28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9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後2罪,經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現居處,飲用啤酒3、4罐,復於同年8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 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旁時,因違規行駛於汽車道中線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甲OO有飲酒現象,於同日16時2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各乙紙等附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28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9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月、5月,均已確定,2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