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0年6月5日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貪圖一己之方O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 2.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返還竊得之物,然已與告訴人洪O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 3.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 4.暨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故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680元,已逾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5日0時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XX號路XX號碼MKR-791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火車站搭載友人,因缺一頂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O宇所有放置在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 嗣洪O宇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請警方O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洪O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