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本署110年7月30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應更正為「本署110年7月29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㈡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O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之店長吳夏寧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切結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開心果堅果1包及煙燻花枝2包、皮O6個(價值共1,22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5,000元,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已完全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