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強制之犯意 |而將甲OO查緝到案並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XX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 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加速繞行至鄧O南貨車前方緊急煞停,迫使鄧O南將車O停駛該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鄧O南之行車自由
- 甲OO旋即下車叫囂,鄧O南為免與甲OO發生衝突而不予回應,而甲OO竟返回車O取出鋁棒球棍擊碎車窗玻璃,玻璃碎片並傷及鄧O南(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述),洩憤完後旋即駕車逃逸無蹤
- 嗣經警循線追查,而將甲OO查緝到案並查悉上情
- 二、
基於強制之犯意 |
- 甲OO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示警,不料,甲OO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行駛過程O,接續在陳O廷車O前方緊急煞停,迫使陳O廷將車O停駛該處後,再持車O預藏之鋁棒球棍下車作勢欲攻擊陳O廷之車O,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O廷之行車自由
- 三、
案經鄧O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經陳O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鄧O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經陳O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貳、
理由
- 證據
- 一、證據
: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
-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方法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在強制行為中之恐嚇行為,應認係屬於強制的脅迫行為,為強制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
- 公訴人認於強制妨害告訴人陳O廷自由過程O持鋁棒球棍作勢攻擊之恐嚇行為,應另成立恐嚇罪,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合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駕車接續在告訴人陳O廷車O前方緊急煞停,迫使陳O廷將車O停駛後,再持車O預藏之鋁棒球棍作勢欲攻擊陳O廷之車O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告訴人陳O廷自由行車之權利,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四)
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其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O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且應知曉不得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他人停車,若無故駕車阻擋在他車前方,易使後方車O因反應不及而肇生事故,對於公眾之危害甚鉅,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於超車後再駛至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緊急煞停,使告訴人無法駕車前行,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通行之權利,亦造成用路XX號卷第97-99頁
- 本院110易742號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患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現於花蓮治療戒治中,有診斷證明書及合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訴432號卷第38頁
- 本院110易742號卷第49-51頁),而被告於同一小時內發生類似行為,諒係一時精神狀態不穩而觸犯刑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供被告犯強制告訴人犯行所用之鋁棒球棍,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肆、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
明知其以棍棒擊碎玻璃車窗 |基於損壞器物及使他人身體受傷之不確定故意 |因認甲OO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公訴人另以:被告甲OO於上揭時O,以強暴方式妨害鄧O南之行車自由後,甲OO旋即下車叫囂,鄧O南為免與甲OO發生衝突而不予回應,甲OO竟返回車O取出預藏之鋁棒球棍,明知其以棍棒擊碎玻璃車窗,將能預見破裂之噴濺玻璃碎片可能導致鄧O南遭受割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損壞器物及使他人身體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持該球棒接續敲擊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車O、保險桿等處,除造成各該處損壞而不堪使用外,噴賤之玻璃亦同時造成鄧O南受有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因認甲OO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損壞器物罪嫌
- 二、
惟公訴人認與上述強制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鄧O南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10訴432卷第97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上述強制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4條
- 貳、理由一、證據:(一)告訴人鄧O南部分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暨於本院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鄧O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書4.告訴人車O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5.車O損壞照片及蒐證照片6張、鈑烤車O估價單、泰順起重工程O簽收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告訴人陳O廷部分1.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O廷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8張4.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方法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在強制行為中之恐嚇行為,應認係屬於強制的脅迫行為,為強制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一、公訴人另以:被告甲OO於上揭時O,以強暴方式妨害鄧O南之行車自由後,甲OO旋即下車叫囂,鄧O南為免與甲OO發生衝突而不予回應,甲OO竟返回車O取出預藏之鋁棒球棍,明知其以棍棒擊碎玻璃車窗,將能預見破裂之噴濺玻璃碎片可能導致鄧O南遭受割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損壞器物及使他人身體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持該球棒接續敲擊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車O、保險桿等處,除造成各該處損壞而不堪使用外,噴賤之玻璃亦同時造成鄧O南受有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因認甲OO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損壞器物罪嫌
-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鄧O南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10訴432卷第97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上述強制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二)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參、 證據 | 論罪科刑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二、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刑法第357條
- 伍、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