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時,因臉色通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經警當場測試甲OO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0.28MG/L),而查獲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33至34、67、6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31、43、45、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O,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0.28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O
-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