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亦併予更正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 又本件被害人林O玉並未提出告訴乙節,有卷附警詢筆錄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第41頁),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林O玉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告訴人」之記載,亦併予更正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 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O,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訴追之意,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第53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杜O斯活力裝衛生套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杜O斯活力裝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僅至櫃臺結帳芭樂汁及御飯團,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嗣經上開超商負責人林O玉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林O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被告本件竊得之前揭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事後業已向上開超商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