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乙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丙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丁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案被告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五、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丁OO係松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 甲OO為記帳士,係址設臺中市○○區○○街XX號「甲OO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乙OO為甲OO女兒,係「佳威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營業地址同為臺中市○○區○○街XX號),黃O慈(另行通緝)係佳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下稱佳揚公司,已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廢止登記)負責人,丙OO係名角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下稱名角公司,已於105年2月17日解散)負責人,丁OO係松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下稱松浩公司)負責人
- 二、
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 甲OO、乙OO、黃O慈、丙OO、丁OO等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由甲OO、乙OO分別與黃O慈、丙OO、丁OO間,各別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佳揚公司、名角公司、松浩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由甲OO自行或指示乙OO提供短期融資,藉此取得股款證明,甲OO並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嗣取得查核報告書後,再持不實之公司申請設立、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予核准,並將上開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 黃O慈、丙OO、丁OO並於取得前開股款證明等文件,於公司設立後,將借款返還甲OO或乙OO
- 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 ㈠
並於101年12月4日獲核准設立登記
- 101年11月間,黃O慈欲辦理佳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以6,000元之代價,由黃O慈配偶葉O佐出面委託甲OO出借資金,甲OO即於101年11月30日,將200萬元款項,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入黃O慈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華南銀行大甲分行佳揚公司籌備處黃O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佳揚公司股東黃O慈應繳納200萬元之股款,甲OO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乙OO旋於101年12月3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00萬元現金歸還甲OO
- 甲OO再委由不知情之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志亮查核,於101年1月3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甲OO持上開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楊O菁記帳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佳揚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1年12月4日獲核准設立登記
- ㈡
並於103年10月14日獲核准設立登記
- 103年10月間,丙OO欲辦理名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以1,500元之代價,由合夥人張O祿出面委託甲OO出借資金,甲OO遂於103年10月9日,指示乙OO分別將19萬2,000元、30萬8,000元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名角公司籌備處丙OO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名角公司股東丙OO應繳納50萬元之股款,甲OO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乙OO旋於103年10月13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提領35萬元、15萬元現金歸還甲OO
- 甲OO再委由不知情之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志亮查核,於103年10月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甲OO持上開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名角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3年10月14日獲核准設立登記
- ㈢
並於104年7月24日獲核准設立登記
- 104年7月間,丁OO欲辦理松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遂以3,000元之代價,出面委託甲OO出借資金,甲OO遂於104年7月21日、7月22日,指示乙OO分別將33萬元、67萬元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松浩公司籌備處丁OO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松浩公司股東丁OO應繳納100萬元之股款,甲OO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後,旋於104年7月24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及提領現金共100萬元
- 甲OO再委由不知情之日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彭維貞查核,於104年7月2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甲OO持上開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松浩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4年7月24日獲核准設立登記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公司法,第9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是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據實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被告甲OO等4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據實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請依刑法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