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5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XX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及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9款:「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O單位應於道路施O前依施O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等規定設置必要之警示措施,以警示來O前方有施O之訊息,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道路零星散置些許交通錐,即貿然在該處施O
- 適告訴人紀O光於109年4月20日15時5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YKO-9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北平路2段與陝西二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被告設在道路上之交通錐而人車O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條
- 一、 理由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9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