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個人自摔,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
-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中午,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入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205弄旁之田O(未致他人受傷),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發現甲OO身上濃厚酒味且無法談話及實施酒測,將甲OO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抽血驗甲OO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5.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