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O之能力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O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O往來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行車飄忽不定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頁、第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觀諸被告所為上揭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酒測值已達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O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 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O種類、駕車上路之時O,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