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8月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XX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