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
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
請法院調被害人出庭協商調解等語
- 被告甲OO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00號中,並無載明累犯,與原審認定依據不相符,另原審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請法院調被害人出庭協商調解等語
- 四、
原審量刑過重,應為無理由
-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 O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次數頻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調O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
- 又被告上訴雖稱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難認其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是被告上訴陳稱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應為無理由
- 五、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至被告雖認原審量定累犯之依據與其他案件依據不同,惟累犯之認定需審視個案犯罪日期為認定,尚難可逕以他案件比附援引,查原審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105年度訴字第515號、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
- 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日)
- 被告於入監服刑後,於109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11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既於109年2月22日甲案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O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期所為,且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復為性質相同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是被告仍執前詞認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當,亦非可採
-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上情,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