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O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違反號誌管制(即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法益侵害固然非鉅,但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衡以被告雖表明有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 另考諸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併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待業(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