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人家賣酒妳都在賣什麼呢?」之記載,應更正為「人家賣酒!妳都在家賣什麼呢?」、第12行關於「金錢豹金系列誰開的啊!」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錢豹全系列誰開的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而具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
-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 經查,被告甲OO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顯示名稱「邱O」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O網頁,張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侮辱性文字,並在貼文下方張貼告訴人王O之照片及「臉書」網址連結,顯係對告訴人為謾罵、嘲笑、侮蔑之行為,足以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O,而具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
- (二)
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公O網頁,張貼前述侮辱性文字及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標記告訴人之「臉書」網址,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所為自有不當,應予非難
- 並審酌其自述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足以貶損王O在社會上之評價
- 甲OO因多年前遭王O提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使用暱稱「邱O」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在臉書「邱O」之公O頁面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4時4分張貼:死大陸人、人醜心也醜、人家賣酒妳都在賣什麼呢?是家賣雞......八的八啊!難怪是眾人皆知的王八蛋!因為姓王剛滿十八,在路邊攤賣QQ蛋!所以叫王八蛋等文字,並標記王O之個人臉書網址,又在貼文下方留言張貼王O之臉書網址並張貼王O之個人照片,及留下:修圖修很大
- 整臉整很大
- 就是額頭高...好噁」等文字,又接續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以「邱O」之臉書帳號在「邱O」之臉書頁面上,張貼王O之5張照片,並留下「海O店七八店堆開的!一堆醜女
- 老雜某、金錢豹金系列誰開的啊!一堆幼齒
- 搖列搖」等文字辱罵王O,讓使用臉書網路之人均得共聞共見,足以貶損王O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
案經王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王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