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宣告刑及沒收
-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下稱陳O萍)於民國108年2月間交往成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 |
- 乙○○○○○(中文名:陳O正,下稱陳O正)與甲○○○○(中文名:陳O萍,下稱陳O萍)於民國108年2月間交往成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嗣陳O正分為下列行為:
- (一)
性行為等非公開活動
- 利用與陳O萍交往期間,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未得陳O萍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持其所有之IPHO牌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所示陳O萍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或脫衣、睡眠、性行為等非公開活動
- (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 |
- 嗣陳O正、陳O萍於109年10月間分手,陳O正因不甘分手,且不滿陳O萍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接續以其所有之IPHO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O網路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與陳O萍,恫嚇將散布上開私密相O或影片,並實際傳送該等相O或影片與陳O萍,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陳O萍,致陳O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陳O正傳送上開訊息、相O或影片與陳O萍後,對陳O萍之回應心生不滿,且其知悉陳O萍裸露胸部及雙方為性行為之相O或影片,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O網路,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散布上開竊錄之相O及影像,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影像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陳O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17至120頁、第145至148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陳O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或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明知傳送告訴人裸露胸部或雙方為性行為之相O或影像與他人觀看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乙節,容有誤會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 |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 被告明知傳送告訴人裸露胸部或雙方為性行為之相O或影像與他人觀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屬於猥褻影像,竟以附表四所示方式散布之,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見聞、觀覽,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乙節,容有誤會
- 四、
基於同一之犯意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所誤
- 又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是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進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散布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影像,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後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四所示,多次將告訴人脫衣、睡眠、裸露胸部及雙方發生性行為之相O及影像傳送散布至社群軟體臉書或數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1次恐嚇危害安全)、四(3次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所誤
- 五、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 六、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㈦所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共5罪)、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而未加防備,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後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竟恐嚇告訴人欲將竊錄之私密相O、影像散布,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進而將竊錄之告訴人脫衣、裸露胸部及雙方為性行為並屬猥褻之相O、影像,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表或傳送與告訴人之親友,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復考量被告各該竊錄內容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全O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第6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再被告係越南籍,係經合法申請入臺居留、就學,有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而其除本件犯行以外,並無其他前科,業如前述,且本案應係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一時失慮而為,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
沒收部分:
- 被告係以其所有未扣案之IPHO牌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並以該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O網路XX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九、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十、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被告明知傳送告訴人裸露胸部或雙方為性行為之相O或影像與他人觀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屬於猥褻影像,竟以附表四所示方式散布之,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見聞、觀覽,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乙節,容有誤會
- 五、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刑法第235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八、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