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自己飲酒後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之犯罪情節
- (二)被告自陳為目前做鷹架,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小孩,不用扶養父母,無債務,經濟普通(見偵卷第80頁)之生活狀況
-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4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7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及同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即靠邊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