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 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O為輕
- 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福星公園停車後,在公園徒步閒晃
-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福星公園內,因未配戴口罩且有飲酒情事,乃見警心虛掉頭跑走,經警勸導後,竟仍於同日23時40分,立即騎車從福星公園離去,經警尾隨至臺中市○○區○○○街XX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